編者按: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就機器貓公司因不服形似“哆啦A夢”圖形商標被無效,訴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艾影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機器貓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機器貓公司申請注冊商標予以無效的裁定。該案因涉及動畫片《哆啦A夢》的主人公,引發廣泛關注。
原標題:國內一家企業申請注冊圖形商標被判侵犯“哆啦A夢”在先著作權——
“哆啦A夢”拒絕被模仿
“哆啦A夢”是動畫片《哆啦A夢》的主人公,一起因申請注冊形似“哆啦A夢”圖形商標引發的行政糾紛案受到了廣泛關注。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就機器貓(福建)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機器貓公司)因不服形似“哆啦A夢”圖形商標被無效,訴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艾影(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艾影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機器貓公司的訴求,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機器貓公司申請注冊商標予以無效的裁定。
糾紛緣起“哆啦A夢”
“哆啦A夢”(英文名:Doraemon),別名為小叮當、機器貓等,是日本漫畫家藤本弘(筆名藤子·F·不二雄)和安孫子素雄(筆名藤子不二雄A)創作的漫畫作品《哆啦A夢》中的主人公。上世紀90年代,“哆啦A夢”系列漫畫、動畫片等被引進我國,“哆啦A夢”形象深受青少年的喜愛,迅速風靡全國。
據公開資料顯示,機器貓公司是福建省一家經營體育器材、服裝、童鞋等商品的企業。2012年4月10日,機器貓公司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提交了一件類似于“哆啦A夢”形象的圖形商標申請,并于2015年12月28日被核定注冊為第10744707號圖形商標(下稱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5類“嬰兒全套衣;鞋(腳上的穿著物);帽;手套(服裝);圍巾”等商品上。
艾影公司通過授權,獲得了“哆啦A夢”卡通作品及卡通形象等著作權及維權權利。艾影公司發現,訴爭商標與其申請注冊的第3162425號DORAEMON及圖、第5227141號圖形商標、第3162509號“哆啦A夢及圖”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艾影公司認為,機器貓公司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權。據此,2016年12月12日,艾影公司以機器貓公司的商標涉嫌侵權等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無效宣告請求。
2017年11月1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認為,機器貓公司商標的圖形與艾影公司提交的3件商標的圖形部分及圖形在構圖元素、表現形式、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使用在嬰兒全套衣等密切關聯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商品來源等,訴爭商標與艾影公司提交的3件商標已構成近似商標。同時,艾影公司是“哆啦A夢”漫畫及動畫作品合法授權人,訴爭商標中的圖形與涉案作品中的主要角色“哆啦A夢(機器貓)”的主體特征、設計細節極為相近,已構成實質性相似,訴爭商標侵犯了艾影公司的在先著作權。據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2018年1月,機器貓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機器貓公司訴稱,訴爭商標與艾影公司的3件商標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訴爭商標圖形與《哆啦A夢》作品不構成實質性相似,未侵犯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
法院厘清兩大焦點
庭審中,訴爭商標是否構成侵犯艾影公司在先著作權、訴爭商標與艾影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成為雙方辯論的兩個焦點問題。
針對第一個焦點問題,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訴爭商標已侵犯了艾影公司的在先著作權。首先,法院認定“哆啦A夢”圖形構成作品。“哆啦A夢”圖形屬于能夠被客觀感知的外在表達,并且該圖形整體結構、元素構成和布局等方面,體現了作者的個性取舍、選擇、安排和設計,滿足了作品的獨創性要求,因而“哆啦A夢”圖形構成作品。與此同時,“哆啦A夢”與漫畫中常見的貓的形象不同,其五官緊湊,手部呈圓形,頸部系有鈴鐺,腹部有口袋,訴爭商標與“哆啦A夢”在整體結構、設計細節、元素構成和布局等方面均相近,因此,可以認定,兩者已構成實質性相似。此外,在案證據顯示,藤子·F·不二雄作為“哆啦A夢“的作者,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獲得《哆啦A夢》的著作權,而艾影公司在通過層層授權之后,取得了對《哆啦A夢》漫畫及動畫作品的著作權,因此,可以認定艾影公司享有對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權。據此,機器貓公司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申請注冊與涉案作品實質性相似的商標,侵犯了艾影公司的在先著作權。
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法院經審理后認定,訴爭商標與艾影公司的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在商標核定使用的類別上,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嬰兒全套衣、鞋(腳上的穿著物)、帽、手套(服裝)、圍巾”等商品,與第3162509號“哆啦A夢及圖”商標核定使用的“游泳衣、腰帶、雨衣、戲服、衣服吊帶”等商品、第3162425號“DORAEMON及圖”商標核定使用的“雨衣、戲服”等商品、第5227141號圖形商標核定使用的“雨衣、化妝舞會上穿的服裝、浴帽”等商品,雖然都屬于第25類商品,但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分屬于不同群組,且在案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消費群體、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依據不足。
據此,法院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雖然有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但作出的決定結論正確,程序合法,因此駁回了機器貓公司的訴訟請求。(張彬彬)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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